執行財產查證應“公私”并用
近年來,隨著執行環境的日趨復雜,被執行人通過隱匿財產來逃避執行的現象時有發生,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已成為“執行難”的新特點,為此,如何作好執行中的財產查證工作就成為了法院亟需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要作好執行財產的查證工作就應該雙管齊下、“公私”并用,即應采取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所謂財產查證中的“私”,即當事人(主要是指申請執行人)自己運用“私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進行查明,以期實現自己利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款一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審判實踐中將其提煉為“誰主張、誰舉證”,該原則同樣適用于執行程序。對申請執行人而言,這種舉證責任既是一種權利,同時又是一種義務。
就權利來說,權利人申請執行是為了實現其價值利益,為達到目的,當然有權向法院舉證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就義務來說,很多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比法院更了解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從證人的角度而言,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何況作為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人呢?其當然有向法院說明和陳述被執行人財產情況的義務。同時,較高的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及線索”,該條進一步明確了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舉證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及財產線索,是一項必須履行的義務。
在財產查證中,申請人的“私權”運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向法院如實提供被執行人的住址或辦公地點、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2、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執行人所占有的動產及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殊動產;
3、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除動產、不動產以外的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線索,如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存款、股票、債券等;
4、向法院提供財產保全的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5、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及收益線索;
6、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被執行人的行蹤及隱匿財產的線索。
“私權”在執行調查中雖然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在執行過程中“私權”的行使需要以“公權”為后盾,“公權”應處于主導的地位,這是由執行工作的特點所決定的。
首先,執行工作是法院執行機構將生效的法律文書付諸實施,以落實法律文書效力、實現權利人利益的活動,如果負有義務的一方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那么直接受損害的就不僅僅是權利人的利益,而且是由法律文書的權威所體現的公共利益,為此,法院在執行活動中就不具有超然的中立地位,執行工作“天然地”具有職權干預、職權推動的特性;其次,執行工作具有司法性與行政性的雙重屬性,雖然司法性決定著它的被動性,但執行工作的行政屬性卻決定著執行機構具有主動干預的職權性;再次,相對于國家 “公權”,申請人的“私權”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執行機關做起來尚覺困難的事情(如查詢被執行人房產登記情況),申請人就更是無能為力了。同時較高的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這也進一步強調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主動干預的權利。
法院的“公權”在執行財產的查證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依法到房產、土地等管理部門查找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情況;
2、依法到金融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帳戶及存款情況;
3、依法到被執行人工作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退休金等情況;
4、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主管登記部門查詢被執行人的工商檔案及其他證明材料;
5、依法到證券機構查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證券、股票等情況;
6、依法到第三人處落實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等情況。
總之,在執行過程中要搞好財產查證工作,就應該堅持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原則,片面強調任何一方都會帶來工作的偏廢。如果過分強調職權主義,忽視申請人在財產調查中的作用,則會重蹈 “申請人一張紙、法院跑斷腿”的覆轍;而一味強調當事人主義,僅憑申請人調查取證,法院不主動介入,則容易造成“空調白判”的局面。只有堅持二者并重,“公私”并用的原則,才能大限度發揮執行的作用,才能使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大限度的保證。